时间: 2025-03-03 07:01:06 | 作者: 墨粉盒
2018年12月11日,原告深圳某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的计算机软件“商品运营管理系统[简称:OC]V1.0”(“涉案软件”),获颁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8SR997716。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诉讼中,深圳某公司明确以前述软件主张权利,并提供了软件光盘;根据深圳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国家版权局调取了上述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源代码(前后各30页)。
被告杭州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营业范围包括:一般项目:网络技术服务等。杭州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黄良鼎、倪金栋、叶琴与黄**、陈**、叶*有亲属关系。黄**、陈**、叶*于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在深圳某公司工作,且任高级管理人员,有获知权利人作品的机会和可能。2019年7月起至今,郝龙在杭州某公司工作。吴飞于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4日在杭州某公司工作,从事软件开发工作。
2020年7月15日,一审法院根据深圳某公司的申请,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对黄**、陈**、叶*、杭州某公司的计算机及其他设施设备上涉嫌侵犯权利软件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目标代码及相关文档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等证据保全措施。在杭州某公司现场取得相关被诉侵权软件,存储于3个U盘,3个U盘内容相同。
根据深圳某公司及杭州某公司的申请,经摇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现代智慧城市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月,浙江现代智慧城市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显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源代码(前后各30页)与深圳某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光盘中的(分布在不同文件中)源代码(共30页)完全一致。就权利软件源代码与证据保全的“运营后台”代码是否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问题,鉴定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通过对双方源代码文件判读与分析,排除WEB系统框架BOOTSTRAP的公知性源代码,双方的业务源代码3.52+59.6KB(9个)文件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与深圳某公司业务源代码总量之比约为1.085%(即双方源代码不同比例约为98.915%)。
2、被诉侵权软件中有9个文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且在杭州某公司的部分源代码中找到了如“patpat”“Bruce.He”等特定的关键字。
3、鉴定结论:深圳某公司的“商品运营管理系统”[简称:OC]V1.0源代码与杭州某公司的“运营后台”源代码,双方不属于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的侵权判定应当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一般规则,本案判定侵权的重点是判断两个计算机软件作品是不是真的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经鉴定,杭州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仅有9个文件存在与深圳某公司权利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相同代码在权利软件中占比为1.085%,即双方源代码不同比例约为98.915%,且相同代码极为分散。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杭州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与深圳某公司的权利软件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中显示的两公司部分特定关键字相同、部分源代码相同之事实,深圳某公司就此主张杭州某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其软件源代码并做修改,且登记为杭州某公司的著作权,构成著作权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尽管黄**、陈**、叶*有在先接触到深圳某公司权利软件的可能,但在司法鉴定报告已经明确两个软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即杭州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不构成对深圳某公司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侵,深圳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成立。虽然本案中,杭州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杭州某公司、黄**、陈**、叶*对部分特定关键字相同、部分源代码相同的问题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深圳某公司有权对此主张其他相关权利。
基于以上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鉴定意见可否被采信;(二)杭州某公司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三)如果构成侵权,杭州某公司、黄**、陈**、叶*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计算机软件中任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相对独立功能的独创性表达均受著作权保护;复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当然影响侵犯权利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因其直接影响损害后果、反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不同数量或者比例的侵权复制行为将影响侵权责任的确定。
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合理使用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该依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构成侵权行为的“部分复制”作出进一步解释和限定。
原则上,任何能够体现著作权人独创性表达、相对独立的软件内容均属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复制权利软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因其直接影响损害后果、反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不同数量或者比例的侵权复制行为将影响侵权责任的确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虽采信了被诉侵权软件的部分代码与权利软件9个代码文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鉴定意见,但认为相同代码在权利软件中占比较低且极为分散,最终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杭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前述被诉侵权软件中的代码文件是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或者来源于开源软件等而与权利软件相似,继而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亦无证据推翻权利软件相应代码的独创性;其次,通常情况下,一个单独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且根据其实现的相关功能进行命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权利软件中的9个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综上,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9个代码文件属于深圳某公司相对独立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杭州某公司的部分员工以及成立时的股东的亲属系深圳某公司的离职员工,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杭州某公司未经深圳某公司许可部分复制了权利软件,杭州某公司应当对其部分复制权利软件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杭州某公司系被诉侵权软件的署名人,应当依法承担因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杭州某公司接触权利软件的途径较多,同时考虑到本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相似比例较低,难以认定是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导致,还是源于公司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授意。综合上述分析,虽存在黄**、陈**、叶*共同或者单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者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但在案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上述个人的责任,二审法院尚难以认定。
2、关于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深圳某公司请求删除被诉侵权软件中与权利软件对应源代码文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文件、停止使用包含前述源代码文件内容的被诉侵权软件、删除从深圳某公司处获取的软件源代码。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杭州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系未经深圳某公司许可,复制了权利软件源代码中的9个代码文件,故杭州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应当立即删除或重新编写被诉侵权软件中与权利软件该9个代码文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源代码。
3、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深圳某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杭州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深圳某公司是具有一定规模和市场前景的电商平台,而权利软件系电商平台的商品运营管理系统,是实现电商平台良好运营的关键,故权利软件价值较高,但考虑到未经许可复制权利软件的比例较低,综合考虑软件类型、价值、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二审酌情确定杭州某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同时,深圳某公司请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酌情支持5万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605号,深圳某科技公司诉杭州某科技公司、黄某龙、陈某婷、叶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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