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8-21 02:18:58 | 作者: 打印机租赁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保障我国税控收款机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和规范税控收款机产品的生产与市场管理,保障和监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与信息化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发布,并对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打印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确保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确保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IC卡,是指具有安全功能并增加了税控专用命令的带有微处理器的税控卡、用户卡和税务管理卡等IC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确保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企业资质,是指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研发能力、工艺装备、生产能力、产品情况、销售网络、服务能力、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管理上的水准、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
第六条税控收款机产品实行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序列号管理制度。
从事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工业与信息化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经工业与信息化部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具备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维修服务能力,具有营业执照。
(四)具备合理的专业技术人员构成,从事所申请产品研制及相应技术服务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占企业在职人数的比例在20%以上。
(五)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拥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完整的生产线,所申报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30万台(IC卡企业年生产能力应达到1000万张)以上。
(六)具有相关这类的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服务经验,至少在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覆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售及服务网络。
(八)管理规范,符合国家相关安全产品管理要求,有健全的保证产品生产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及相应设施。
第九条申请企业按照所申请的产品,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三)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介绍和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主要人员的情况。
(八)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生产定型检验报告和产品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生产或制作税控IC卡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IC卡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卡操作系统、税控功能和安全等技术指标的检验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营销售卖许可证”复印件)。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示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申请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来齐全性、形式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工业与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来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允许超出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在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做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企业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做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向生产企业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之前,应当先进行公示。对有异议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对无异议的企业,应当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并公布名单。
第十六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可以不定期地组织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相关材料。获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销售、技术上的支持和维修服务情况。
第十七条获证企业应当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做自查,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工业与信息化部。企业自查报告和自查情况作为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二)企业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变更、企业名及资质变更、生产场地变更、生产线及设备仪器等变更、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产品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已核发的产品序列号使用情况。
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对自查材料来审查。经审查,自查材料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由企业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由工业与信息化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书面申请换证并提交完整材料;过期不予受理换证申请,企业要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
经审查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准予换证并收回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不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不予换证。
第十九条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申请换证的,应当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示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获证公司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可以向工业与信息化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一条企业变更营业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资质。
第二十二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工业与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三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工业与信息化部撤销其生产企业资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工业与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
(四)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获证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但涉及企业商业机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从事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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